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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车辆和带有快递服务专用标识车辆的管理。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车辆从事邮件、快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车辆。
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三)违法扣留用户快件;(四)违法提供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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