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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流程如下:1、由治疗工伤医疗机构出具配置建议的医疗诊断证明书;2、工伤职工持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向设区的市级劳...
对工伤人员伤残后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配置允许配置的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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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人社厅函〔2012〕381号)要求,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目录》确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及支付限额支付相关费用。对个别《目录》外的特殊辅具项目和《目录》中辅助器具项目支付限额以上发生的费用,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开展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目录》适当调整。调整后的目录项目和支付标准应在公布后10日内,报我厅工伤保险处备案。附件: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
工伤伤残辅助器械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没有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械的费用,包括使用年限届满更换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人社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械,遵循下列程序:工伤职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劳鉴委组织专家进行确认,并出具是否准予配置结论书——工伤职工持配置确认书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持配置单到指定辅助器械配置单位进行配置——配置单位持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赔偿包含公司支付部分和社保支付部分,员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下达之后,应该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待遇审核,审核通过后下发工伤待遇。 社保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审核需要递交有:工伤及职业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或医疗终结鉴定表一份;医疗发票、住院总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转入账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单位支付的工资按月支付,如有伤残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协商支付。如果员工和单位因为工伤赔偿问题出现纠纷,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进行维权。 依据《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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