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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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