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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2022-04-01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思路 1案件的管辖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在管辖上必须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实践中问题较多的出现在约定管辖上。由于特许经营合同仍属于合同类,故合同双方依法可以对纠纷的司法管辖进行约定。经统计,95%以上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对纠纷的司法管辖有进行约定。而特许人作为强势一方,往往都是约定由特许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由于在约定管辖的内容上不明确,用语上不周延、不规范,常常导致案件在受理问题上争议较大。如胡某诉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声明书》中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由古田县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后原告选择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认为古田县法院虽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古田县法院的上级法院,有权受理本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如步贤(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诉赵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认为晋江市人民法院只能管辖5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本案标的超过50万元,故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泉州中院管辖。对上述两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受理没有依据;二是认为合同双方具有约定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虽不明确,但并不存在明显违反管辖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进行受理并无不当。一般认为,对于合同双方存在约定管辖的,原则上仍应严格审查,对确实存在约定不明或者明显违反民诉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不应为了单纯扩大案源随意突破法律规定或者曲解条文原意,从而破坏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对此问题,笔者在所撰写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约定管辖问题的分析认定》一文中有过详细论述。 2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认定一份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对全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五花八门,有《经销合同书》、《区域经销协议书》、《加盟代理协议》、《授权代理合同书》、《特许经营协议书》等等,合同名称中直接涉及特许经营的比例并不高。因此,单从合同名称本身并无法直接判断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如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重点结合《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即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接受特许人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依附关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对双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判断的重要标准,不应简单地将合同名称作为定性的主要依据。要注意将特许经营合同与普通的产品经销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区分开来。产品销售合同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仅涉及特定产品销售或特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许可,产品提供方仅为其产品质量负责,知识产权许可方仅担保其权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此外并不拥有更多的监督、管理、培训、技术支持等权利或义务。通过对一些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合同双方的内容涉及商标的授权使用和经营管理模式的统一要求,但实际履行时只是存在单纯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只是因为对货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对于此类案件就不宜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也比较经常出现,就是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往往主张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此应当“要透过现象看本质”,重点结合该约定的具体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性质。3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涉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特许人不具备特许资格的问题。《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只有企业才能作为特许人,我们认为这一条款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非企业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无效。如福州中院审理的陈某静诉李某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认定陈某静作为个人与他人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违反《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是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备案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须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我们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备案制度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出发制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特许经营活动,方便行政管理职能实施。因此,备案只是一项管理性措施,不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不能以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为由认定其为无效合同。特别是通过分析我省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进行备案,如果轻易否定其效力,将会极大影响交易稳定性,对合同双方都是不公平的。三是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问题。《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实践中对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是否影响效力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两店一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两店一年”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条件,属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如李某诉泉州市丰泽大约翰饮食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因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条件,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我们认为“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直接关涉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特定群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原意在于对部分特许人进行经营资质管理的条款,而并非意在建立严格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特别是当前的特许经营市场尚不规范,很多企业在初期扩张过程中,为抢占市场,往往会在短时间内发展众多的加盟商,如果轻易以违反“两店一年”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不但无助于市场规范,反而会影响市场稳定。4因欺诈引起的合同解除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规定在具体适用中的难点是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的认定标准问题。从审判实践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欺诈主要表现为:(1)特许人基本情况和经营资源方面的欺诈,如把中资企业谎称为外资企业或者与国外企业具有关联关系,谎称该经营模式系从国外传入并已获得重大成功等。把非注册的商标谎称为注册商标,把非专利技术谎称为专利技术等;(2)被特许人情况和预期收入方面的欺诈,如虚构或者夸大被特许人数量、特许经营授权范围、颁布地域,加盟后可在短期内回收成本并盈利等;(3)就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特许经营费用的欺诈,如谎称产品获评驰名商标、对产品产地进行虚假描述,隐瞒拟收取的费用,不具体说明各项费用的用途及退还条件等。如泉州中院审理的许某诉黄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特许人称其所经营的美容服务来自泰国圣荷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特许人系该公司大中华区唯一全权代表机构,但并无证据证明。又如厦门中院审理的王留某诉厦门市双丹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项下产品(产自印尼的燕窝)的重要信息进行了隐瞒(燕窝产品存在亚硝酸盐含量超标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从印尼进口燕窝),导致被特许人的加盟品牌丧失商业信誉,无法经营。我们认为在审理中对欺诈的认定应当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要注意区分恶意欺诈与商业吹嘘的差别。商业吹嘘在产品或者服务的推广宣传中比较普遍,这种吹嘘应当是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标准的合理夸大或者适度拔高。是否构成具备解除条件的欺诈,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被特许人滥用解除权,把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经营失败的全部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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