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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退役士兵配置条例》第29条退役士兵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务12年以上的;(2)服务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工作以上的报酬或战时获得三等工作以上的报酬;(3)因战争障碍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障碍等级的;(4)是烈士的孩子。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困难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务的,优先安排工作的精神障碍基本上丧失工作能力的,妥善安排。符合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职业的,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处理。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 第三章 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年满55周岁的;(二)服现役满30年的;(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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