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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结婚以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例如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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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力。对于婚内夫妻双方签署的《忠诚协议书》,如果《忠诚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前提下签订协议的,《忠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介绍: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5年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同时要求某甲按协议另补偿某乙30万元。 二、争议双方的观点 正方认为:该协议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据此判决某甲向某乙支付3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 反方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当据此判决。 正方理由: 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4、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反方理由: 1、协议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有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5、“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则是毫无疑问。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忠诚协议”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6、“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侵权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所以不能用合同约定。 三、审判实践 由于学者、律师、法官等各界人士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也很不统一,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很不统一。
夫妻《忠诚协议》有无法律效力-110ask.com 一、忠诚协议概述 “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与协议约定的内容密切相关。由于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以获得赔偿为内容的忠诚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以限制人身权利、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所写下的承诺书、保证书、赔偿书或协议,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夫妻的忠诚义务虽不是法律强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作为夫妻之间应当恪守的行为标准,忠实义务可以与经济利益合法挂钩,以期得到较好的履行。《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专家争鸣:婚外情赔偿不能搞强制。这起法律上已有定论的判例,在引起人们兴趣的同时更引起了法律界广泛关注与争议。将婚外情纳入司法影响力范围,法律的手是否伸得过长?如果法院纷纷效法,法律留给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还有多大?曾参与婚姻法修改研讨的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用“十分警惕”来表达她对法院判定“不忠赔偿”的担忧。她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因为“这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忠诚协议”遏制婚姻出轨,职业法官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既然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又出自平等双方的真实意愿,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纯化善良风俗,那就是法律所能接受的。再者,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的话,不忠诚夫妻关系的一方是否会赔偿?赔偿多少?法院大多难以定夺。但若有了具体协议,无过错方就会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落空。签下协议不等于婚姻保险指出,不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鼓励婚外情。“婚外情是不道德的”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她告诫,法律工作者一定要在民众的情绪冲撞下保持清醒,不能因为对不道德行为的反对,就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加重对过错者的打击。而从现代社会权利结构看,个人自由、私生活的隐私权要高于配偶身份权。因为“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破坏了它,付出的社会成本就会很高。”正因此,在国外的类似判例中,法官即便同情婚姻的受害方,也会以其他的形式进行弥补,而不会将婚外情作为判决指向。此外,就效果而论,法律的绳索也未必能缚住婚姻的翅膀。本案贾雨虹用心良苦却成空即是明证。法学者杨晨光告诫:“别以为有了一纸‘忠诚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险,婚姻毕竟还是以爱情为基础,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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