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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订婚礼金退还的规定是怎样的

2021-03-24
(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 1、(2016)辽0123民初2101号 原告诉请: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订婚时给被告过彩礼及三金共80,000元,举办婚礼但未登记,原、被告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初离家出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0,000元。 法院认为: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不为法律所提倡,原被告现解除同居关系,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考虑到彩礼款在当地(沈阳市康平县)数额巨大,不返还原告无法承受,但是双方同居且生育子女,认定适当返还彩礼款。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 裁判要点: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登记结婚之前给付被告彩礼款,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法官结合双方同居两年左右,并考虑到生育子女,支持的返还比例为25%。 2、(2017)辽0181民初297号 原告诉请:2015年9月、11月给被告彩礼30,000元,2016年2月双方分手。请求返还彩礼款30,000元,以及数千元的衣服、化妆品等物品。 法院另查明:除上述彩礼外,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在原告处,双方同意在彩礼中抵扣。 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讲,作为聘金、聘礼习俗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电动三轮车在原告处,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返还彩礼25,000元。 裁判要点:本案将彩礼分析为附条件的赠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彩礼给付时间与分手时间间隔3个月左右,较短,返还比例高。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1、(2016)辽0123民初512号 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婚后曾怀孕,私自到医院打掉,2016年3月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 法院认为:符合离婚的规定,准予离婚。鉴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就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而言,原告给被告的金项链、金手镯系礼节性馈赠,不属于彩礼范畴,且一般数额不大,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数额过高,故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裁判要点:办理结婚登记的,首先要离婚才能要求返还彩礼。在此基础上法院关注的要点在于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婚姻持续时间。本案的彩礼返还比例为42%,一是因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被告婚后曾怀孕。 2、(2016)辽0124民初1206号 原告诉请:原被告2013年11月相识,2014年9月过彩礼53,000元,并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矛盾多,且被告做人流手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 法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第二种、三种“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关于彩礼的返还,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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