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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收入的金额和情节,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贪污罪的处罚。索取贿赂的重大处罚。受贿金额大或有其他重大情节的,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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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通说为犯罪构成说。所谓说,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是犯罪既遂,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的,是犯罪未遂。上述几种观点中,只有“实际说”符合这一通说理论。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第388条关于几种形式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其本身的主观态度不可能是过失的,这一点毋庸质疑。而在客观方面,不管是受贿还是索贿,行为人所做的一切目的就是能获取贿赂,至于他是不是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则只是为了实现目的而采取的手段行为而已。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具备了受贿罪构成条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这种情形显然不能认为己经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就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至于是否完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是各类型受贿罪构成所必不可少的要件,所以,既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受贿赂,仍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受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收受贿赂,表明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了实际损害。其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看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受贿罪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财物,因此,得到财物表明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已达到,应认定为既遂;为得到财物则表明犯罪目的未得逞,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为未遂。
我国刑法学界在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受贿罪既遂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即只要受贿人做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为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承诺受贿或者实施了索贿行为,均产生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誉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主张,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受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主要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收受贿赂,表明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了实际损害。其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看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受贿罪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财物,因此,得到财物表明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已达到,应认定为既遂;为得到财物则表明犯罪目的未得逞,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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