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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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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两种观点均可接受的说。 最高院在《执行规定》中区分了其收益与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即使依照最高院自己的解释,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收益本身即第三人到期债权,只不过是将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等按照普通百姓一般观点,拟制为与一般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 故在本案中,在执行法院执行的先期工作中,如有笔录记载承租人对于租金等未有异议的情况下,就执行法院而言不妨采用前者,以有效的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而如果承租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这属于执行的技巧问题,很难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定位)
关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理论基础是债的代位权原理,因此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应以债权代位权成立条件为基础。 1、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 2、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3、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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