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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
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用工单位为A公司,岗位也有约定,工资写的是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合同期为两年一签,已经连续被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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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 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 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 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三、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 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 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 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 可以由其他劳 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劳动合同法》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关于劳务派遣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如下: (1)因劳动者有过错、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胜任工作等原因,用工单位可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41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虽然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但已在我国显示出促进就业的重要作用。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劳务派遣将作为一种重要的用工形式,继续发挥其特殊的作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是派遣员工维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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