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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效力: 破产和解方案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可分为:破产程序终了的程序上效力对破产企业和破产债权人产生的实体上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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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和解协议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界定为实践性合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同于通常的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将其界定为实践性合同。
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下列规定的,没有期限。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停执行:(一)申请人可以延期执行;(二)外人对执行目标有理由提出异议;(三)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义务;(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确定权利义务的;(五)人民法院认为暂停执行的其他情形。暂停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解协议终止后,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和解协议的担保因债务人的能力有限,通常为第三人的担保。既可能是第三人提供的信用担保,也可能是第三人提供的物质担保。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是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重要参考因素,该担保的作用即在于担保和解协议的旅行,当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时,虽然和解协议被中止,但其关于承诺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没有免除,自然,担保责任人亦不能免除责任。否则,和解协议的担保业就失去了意义。 《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在和解协议终止后,仍有权向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行使权利的立法本意即在于此。但是,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仅按照和解协议中债务人的承诺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承诺的条件,不管是金额条件还是其他条件,担保人均有权拒绝。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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