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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立即实施代履行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立即代履行性质上属于代履行:(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2)行政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该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义务;(3)可以按照成本确定收费。立即代履行主要适用于在一些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保证行政效率,快速处置。立即代履行的特别之处在于: (1)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可替代性义务。可替代性义务的范围是很广的,除了金钱给付义务、容忍义务、不作为义务以及针对人身自由或者高度个人化的作为义务外,都是可替代性义务。立即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作为义务,是可替代性义务中的一小部分。 (2)授权形式是普遍授权。立即代履行的授权形式不同于一般代履行。本法第五十条中一般代履行必须有单行法律的单独授权,而立即代履行是由本条作了普遍授权。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再需要单行法授权,都可以立即实施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顺畅,为了保证公共场所的可适用性,需要快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和不利影响,恢复正常的行政秩序。同时,清除遗洒物、障碍物和污染物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做好事”,没有严格规范的必要,应当鼓励行政机关快速代履行。 (3)实施程序简易。一般代履行需要作两次催告,立即代履行中没有催告程序。当事人在场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予以清除,当事人不同意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可径直实施代履行,事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依法收取代履行费用,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在立即代履行中,尽管程序简化了,但当事人自动履行优先的原则也是适用的,一般也应当有书面代履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在第50条中规定了代履行的授权模式。由于代履行在本法中被定位为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执行措施,强制性较弱并以“做好事”为基本特征,基本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的财产,而拆违等破坏性行为也被划出了代履行范围之外。因此,在条文中明显体现了放宽对法律依据方面的规制,而由《行政强制法》作直接而普遍的授权。另外,将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也纳入了代履行范畴。考虑到代履行针对的事项是“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因此极有可能存在紧急性,一旦在延误处理和处理不到位时都将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此时再硬性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自行代履行将可能会出现受限于寻找适格执行方而导致执行延误,以致行政强制的效率性特点无法得到体现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同时在具体条文中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主要有: 一、不得查封扣押公民生活必需品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并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三、不得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规定,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四、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针对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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