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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的刑法解释有哪些

2021-10-22
北京筹资诈骗的刑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筹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如下: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诈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筹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欺诈方法筹集不正当资金,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筹集资金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筹集资金无法偿还的;(2)随意浪费筹集资金,无法偿还筹集资金的;(3)携带筹集资金逃跑的;(4)将筹集资金用于非法犯罪活动的;(5)逃跑、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跑、逃跑资金的;(6)隐瞒、销账目、破产、假破产、逃跑、归还资金的;(7)拒绝向不归还其他非法资金的情况)。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区分情况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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