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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是为了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准确性,主要通过对立案、侦查活动的引导、监督和对逮捕的审查方式予以实现。但在实践中却发现多...
1、审查逮捕: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工作职责。对本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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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科的具体职责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以及侦查活动监督,而批捕科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对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这些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对侦查机关采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缺少外部监督和救济机制,导致侦查机关随意侵犯公民正当权利的行为屡屡发生。现行法律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全部赋予侦查机关,虽然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中对违法侦查的受害人如何寻求救济指明了途径,但相对侦查机关来说,违法侦查受害人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加上其自身法律知识、维权意识等条件限制,导致该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侦查活动中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或扣押、违法取证等现象仍然时有发生。 对侦查机关捕后随意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缺少刚性监督制约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公安机关经常不通知检察院。虽然部分检察院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通知”界定为事先征得同意,但缺少刚性规定,违反规定缺少制约措施,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较为薄弱。实践中虽已通过上提一级审查决定逮捕加强了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但对于审查逮捕之后的侦查活动,还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和有效的监督方式。
检察院或法院。1、在侦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或批准逮捕;2、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决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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