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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调解结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2.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
民事调解书错误可以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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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婚姻家庭是本律师的专长,本律师在成都,欢迎与本律师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法院调解书认定事实不对当事人可以要求更正或者拒绝签字,请求继续开庭审理由法院判决案件。 调解书一旦签字送达就会生效,双方都要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
1、一审法院认定该接水、引水工程系经aa村民小组同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称:“原南海市西岸政府为发展旅游业,于1998年与aa村民小组经多次协商,达成共识,aa村民小组同意政府建设接水工程”。该认定仅依bb度假村在法庭上提供的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1)“承包合同”及证据(2)有关aa村民小组村中的排污设施建成后的“施工结算资料(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证明的是bb度假村与西岸政府属下的企业庆云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1)和证据(2)之间有关联,证明了原西岸政府因发展旅游业而兴建“山水泳场”,与aa村民小组就用水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在1998年已为aa村民小组建了排污设施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aa村民小组姑且不理会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仅从以上证据反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经aa村民小组(aa村民小组)同意”是错误的。 首先,接水、引水工程发生在1998年,排污工程发生在1999年,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与aa村民小组就用水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在1998年已为aa村民小组建了排污设施“的事实。其次,证据(1)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南海市庆云旅游开发集团公司、高明市以太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是分别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bb度假村也是企业法人,是完全独立民事的主体,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bb度假村与高明市以太计算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承包合同对bb度假村而言没有任何约束力,既与本案无关也与证据(1)无关。 再次,证据(2)的排污工程是政府当时为了创建国家旅游城市及创建卫生城市而建造的,与庆云洞第一桥桥下引水、接水工程是两回事,两者没有任何联系。纵观以上二份证据,也没有只字反映出aa村民小组就因水问题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之间有关联性,认定为aa村民小组的同意,可免除bb度假村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是张冠李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由受害人明确作出同意的表示,而不能采取默视的方式,且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在本案,bb度假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aa村民小组同意其截水引水,可是,一审法院仅凭bb度假村二份“证据”便认定为aa村民小组的同意,明显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混淆了引水、接水、用水的行为与排污工程的关系,认为排污工程和引水、接水工程是互为条件,作为交易的筹码,歪曲了政府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本意,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2、bb度假村的用水行为没有取得合法依据,属非法用水。根据《水法》的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而本案,bb度假村的位置处于aa村民小组的下游,茶山的溪水属国家所有,相邻各方均有权使用,但bb度假村没有尊重自然而形成的历史流向,在aa村民小组的上游改变水路将该水引水其经营的泳场,无疑剥夺了aa村民小组利用水流自然流向的用水权利。bb度假村作为经济实体的企业法人,其用水属经营性用水,其用水理应征得相邻方aa村民小组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政府水利行政部门的批准,但bb度假村不但没有征得aa村民小组的同意,更没有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许可,是非法用水,应予制止、制裁。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bb度假村把与aa村民小组共享的诉争溪流水资源用作经营,在经营‘山水泳场’中使用的取水设施系统经原西岸政府在与aa村民小组协商一致后规划兴建并由政府以发包方式许可bb度假村使用,故bb度假村的用水经营属经允许、合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明知用水必须经过水利行政部门的许可、批准,却故意认定其合法,是典型的有法不依。也是一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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