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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的;我国法律规定,罪犯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罚金应当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缴纳,可以一次缴...
三类犯罪,只要符合减刑的条件,就可以减刑;否则,不会减刑。《刑法》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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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实施罚金刑,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犯罪分子。罚金应当缴纳,但在一定条件下,罚金也可以减免,以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则从程序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在司法实践中,减免罚金的裁定究竟由哪一个审判组织作出,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行使刑事判决权的合议庭。因为罚金属于一种刑罚,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强制性惩罚。其他庭无刑事审判权,不能随意减免。罚金数额是由刑庭根据具体犯罪情节、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既然是由刑庭作出,其减免权也应在刑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于行使执行权的合议庭。罚金的强制缴纳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虽然判决罚金数额的权力在刑事审判组织,但减免罚金的权力却属于执行权而非审判权的内容。执行组织不能行使审判权,同样审判组织也不能行使属于执行程序的权力。而且不论民事、行政诉讼中,执行裁定均是由执行庭下发,如按照第一种观点,中止执行的裁定则更要由刑庭决定了,显然与法相悖。因此,不能由刑庭制作裁定书,执行庭同样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审查是否发生了不能抗拒的事实,并不会“随意”减免。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减免罚金。理由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刑事、执行合议庭的上级审判组织,有权决定重大审判事项。罚金属于国库收入,减免罚金应当慎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严格把关,掌握法律界限,而由执行组织、刑事审判组织作裁定都不合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罚金减免应由执行机构负责,对重大疑难的减免案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仍是以执行组织名义下裁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免除刑事处罚是指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法定情况不处罚,免除刑事处罚,是有罪而免除的,仍构成刑事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道歉、赔偿损失,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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