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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必经程序。...
著作权自取即自作品创作完起自受著作权保护须履行申请、注册登记、认证等程序权利更保护著作权家建立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注意自愿登记(登记部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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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个著作权的发展来看,著作权的登记取得经历了从登记取得到自动取得的转变过程。作为第一部现代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曾经明文规定了“登记”的取得要件,作品取得的要件是在书籍行会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随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但是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可能会导致那些未及时登记的作品受到侵害,也不能保护著作权取得原则与之相悖的国家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伯尔尼公约》第五条(2)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显然这种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与《伯尔尼公约》所体现的原则相悖。因此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与《伯尔尼公约》精神相一致的自动取得原则。法国1791颁布的《表演权法》及1793年颁布的《作者权法》都明确宣布,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就受到保护,作者不需要履行其他登记手续。随着国际交流的广泛展开,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国际性的组织或加人国际性的条约,这样登记取得制度就与国际条约的精神产生了冲突,多数西方国家纷纷开始修改本国的著作权法,以便可以适应国际规则的需要。例如,美国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同时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对美国著作权法作了有效的修改,以消除明显的冲突。在我国通常只要基于作者的智力创作作品就可以取得著作权,权利的取得不受行为能力和年龄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可见我国在著作权的取得上遵循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如下几个关键问题将决定案件走向。首先,恒源祥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恒源祥在诉于xx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主张的是商标图案的著作权。 恒源祥称,其早在1997年就设计完成羊头图案并用于商品上,2002年11月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于xx恶意窃取该作品进行商标注册。但于xx认为,获得版权登记证书并不意味着其拥有著作权。涉案羊头图案实际上就是“羊”字的古金文字体,毫无独创性,不是具有独创性特征的作品。古文字属于公知领域的公共财富,恒源祥并不享有著作权。于xx并没有侵权,而且于xx于2001年提交注册羊头图形商标申请,早于恒源祥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如此说来,恒源祥主张在先权利,必须证明其对羊头图形著作权的形成时间要早于于xx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目前恒源祥集团撤回该案诉讼,证据很可能是主要原因。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著作权的取得是否必须以登记为条件,立法上的态度不冬相同。有的国家采用注册取得著作权制度,规定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著作权,未经登记下能获得著作权,如哥伦比亚、利比里亚、马里等拉丁美洲国家和非洲;—些国家即采用此种立法主义,而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也曾一度采用过此种制度;与此相反,另一些国家则采自动取得著作权制度,作品—经形成,作者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法定条件。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著作权自动保护主义,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西欧各国和日本。此外,有的国家或地区(如阿根廷、巴拿马等)也规定了著作权登记,但是这种登泛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条件,而是作为延续著作权的条件,或者作力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如美国),或者作为著作权归届的证据(如日本).或者作为著作权转让、继承和设定质押过程中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如中国台湾地区)。至于著作权保护的有关国际公约,—方面规定自动保护主义,另一方面又照顾到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注册登记取得制度,承认其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的法律效力。 中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主义,该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尢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车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这一规定说明,对国内的作者,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起自动产生;对外国作者,著作权自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时起自动产生,并不需要办理著作权登记。但是,中国的著作权立法及相关法律,一方面并未排除自愿登记;另一方面,对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如计算机软件),法律要求办理登记才能获得实质性保护,对著作权中的一些特殊权利(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法律则要求必须办理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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