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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时效分为以下几类:一、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39条)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
行政诉讼的时效分为以下几类:一、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39条)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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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诉讼时效中断后就不可以起诉了,《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的排斥性规定,阐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次性的,不可逆转的,不会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事由出现而出现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没有时效中断,因为行政诉讼关系到公共秩序,强调效率,但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容易延误起诉期限。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延误起诉期限的,延误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限。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行政诉讼法对时效的中止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解释进一步将中止的原因扩大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是解释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一个具体体现。 民法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的途径,相对人不服该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长官之间存在请求撤销或者同意撤销、请求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中断,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两个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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