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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具有以下效力: 一、合同变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合同变更的效力在于改变原合同的内容。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指向未来。根据合同效力的一般法理,合同变更只对未来有效,不追溯原合同生效后变更前的时间。 三、合同变更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合同变更后,一方可能因变更而遭受损失。受损方能否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使用的“应当”二字,在立法上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就应当认定其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如果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首先,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争议发生时,往往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欠缺了某项必备条款即认定其无效,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为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欠缺所有的必备条款,而是欠缺某一项或者几项。此时一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则上述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就因为缺乏约定而变得复杂,即使最终确定也违背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 其次,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综合整部法律的内在体系,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因此,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正。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至少明确了两层含义:一、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二、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司法机关也无权就此作出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最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根据此条规定,首先,即使劳动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也并不能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此条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劳动合同最主要的作用是证明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在实践中不可滥用,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欠缺了某项条款即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不符合公正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具有违法性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当事人或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以虚假、伪造或误导性的方式表示意图而缔结的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勾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背离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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