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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仲裁赔偿代理词是什么?

2021-03-19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日的仲裁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且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依法赔偿 2008年5月14日是申请人某某负伤的时间,此时正值上班期间,申请人受伤正是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发生的,而且申请人受伤的地点是在被申请人单位的车间内,因而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无疑的。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仓山)经过调查,核实了以下经过及情况: 2008年5月14日8时30分左右,某某在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时爬到梯子上取棉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到地面致伤。上述调查,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调查的笔录和相关证据,因此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仓山),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是客观公正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为六级残疾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也都是客观公正的鉴定。 被申请人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且此项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身就值得怀疑。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不仅未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而是采取种种措施刁难申请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现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080.09元)及伤口发炎的医疗费343元 申请人某某2008年5月14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后,两度被送至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一次是5月14日至6月6日,另一次是6月19日至8月24日),这两次医疗费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虽然申请人经医院两度治疗,但双跟骨仍然存在骨折线模糊、废用性疏松、伤口流脓不止等症状,申请人不得已再次两度住院(一次是10月12日至10月16日在协和医院,另一次是10月17日至11月11日武警福建总队医院)。而此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寻求法律帮助为由,已不愿意再支付申请人两次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80.09元(两次分别为3363.18元、1716.91元)。 同时,由于申请人脚跟的钢板没有取出,还需花费一笔医疗费,这笔医疗费没有几千元是不够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至于伤口发炎的医疗费343元,这项费用在提起仲裁申请书前就发生了,且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 (二)停工留薪工资2312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上班且寻求法律帮助为由,被申请人从2008年7月开始停发了申请人工资,因而申请人把被申请人未支付的工资理解为误工费或拖欠的工资或停工留薪工资都是可以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岗位为班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报酬分为两部分,工资于每月25日支付,奖金于每月30日支付,年底放假前结清所有工资。众所周知,班长是领取固定工资的,当时口头约定申请人2007年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申请人自愿酌情按2008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停工薪工资,共计2312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这部分停工留薪工资。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相关法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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