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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医疗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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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 (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区别。关于重大医疗过失,《条例》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概念,权且将第十四条第2款列举的3项内容作为其定义。但是我们又注意到这3项内容中除第1项涉及“医疗事故”外,仍然是强调医疗损害结果。如果单纯以结论来论“重大医疗过失”,又失去“过失”的特有含义,因此,对于“重大医疗过失”,应该是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造成《条例》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结果的,属于重大医疗过失。
在法律上,过失与过错都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错误,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概念的不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二个概念,过失只是过错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中的过错,可能是故意造成的事故,也可能是过失造成的事故。但是医疗过失就仅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所以过错比过失范围更广。《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学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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