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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构成犯罪。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就不能以犯罪处罚。 2、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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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此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道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介绍人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是: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新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处罚。 2、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是不能适用新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共犯予以处罚的。居间介绍在客观上帮助了贩毒者销售毒品,但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主要在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贩毒共同犯罪的故意,必须是主观上共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共同非法收买毒品的故意。居间介绍行为人的故意,只是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撮合、搭桥的故意,不存在直接进行贩卖的故意。 3、最高人民法院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制定的文件《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新刑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影响到其量刑轻重。“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二)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三)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购毒者、贩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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