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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或者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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