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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一般不适用于行政诉讼。与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除行政赔偿外,不得采用调解或结案。...
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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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一般不适用于行政诉讼。与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除行政赔偿外,不得采用调解或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要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在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没有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都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这是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就应当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决定,也要等待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过。这样一方面是对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权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避免给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解决行政争议带来混乱。
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有二:第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只有处在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因为其行使的是公共权利,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不存在需要救济的问题。同理,在行政复议中县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同样处于这样一个角色,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受案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本身进行审查,而这种审查结果并不对县政府产生直接影响。第二,“下级服从上级”既是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明确规定,也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的复议机关市政府是县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因此,对于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县政府只有服从的义务,不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不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县政府如果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只能向市政府本级机关或更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最高行政机关反映,通过内部程序解决,而不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那样则违背了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上下政令统一的基本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设定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县政府与被诉的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结果会对其行政行为的有效与否作出结论,法院在审查复议决定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县政府行政行为的事实,县政府的参加将有助于事实的查明。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此条字义理解,似乎第三人仅限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但是,《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实践中,行政主体在多种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种情况主要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两个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的,超越职权的,被越权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可分为原告型、被告型、证人型第三人,可见第三人只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可参加诉讼,不局限于非行政主体方。据此,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县政府可以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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