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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

2023-06-10
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具体包括: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前段)。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款后段);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 (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 (3)胁从犯(第28条)。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3)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是"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390条第2款后段)"; (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第27条第2款)。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贪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数额较大或者由其他较重情节的(第383条第3款前段)。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过失犯罪(第17条第3款);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2)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5)自首的(第67条中段); (6)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7)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 (8)在被追诉钱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前段)。 11、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第49条)、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且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人(《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 12、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104条第2款);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刑法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第106条); (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第109条第2款); (6)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破产、严重损失罪的(第168条); (8)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9)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第177条之一第3款); (10)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第186条第2款); (11)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 (12)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1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刑法第238条前3款规定之罪的(第238条第4款); (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罪的(第243条第2款); (15)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16)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 (17)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第1款); (18)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务的(第253条第2款); (19)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20)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第301条第2款); (21)司法工作人员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第307条第3款); (22)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森林或者其他树木的(第345条第4款); (23)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24)嫉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249条第2款); (25)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 (26)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7)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 (28)制作、复制淫秽电影、录像等影像制品组织播放的(第364条第3款); (29)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30)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第3款); (31)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32)索取贿赂的(第386条); (33)战时阻碍军人执行公务的(第426条); (34)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 (35)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编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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