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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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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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