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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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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专利权人,民营生产型企业(以下称A方) 民营生产型企业,(以下称B方) 民营咨询服务型企业,(以下称C方) 案例:A方认为:B方生产的产品所实施的工艺方法是仿效A方专利申请公告后的专利技术,至此前与B,C方未有过任何联系,称B方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专利技术信息,侵犯了A方的专利权,而且该产品已大量投放市场销售,为此状告B方,通过法律程序仲裁这一侵权案,要求B方立即仃止该产品生产、销售,对已投放市场形成销售的产品以及由于B方的仿冒行为造成A方的市场销售损失,赔偿A方30万元经济损失费。此外,C方在未经A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商业牟利形式将A方的专利技术资料擅自转让给B方并收取费用,致使B方掌握了该专利技术,应负有连带责任,要求赔偿5万元。 B方认为:确认在该产品的制造工艺上有部分是参照A方的专利技术,但又在此基础上作了改进,扩展了新的功能,进一步提升了产品的性能。并且认为A方的专利资料是由C方提供的,直接的责任人应该是C方,与B方无关。因为该专利资料是C方以300元资料费转让给B方,专利资料文本也未注明不得仿冒字样,并称C方是专业、合法的科技咨询服务单位,为此B方获取相关的技术资料途径是合法的。A方提出的侵权行为应由C方承担法律责任。 C方认为:C方是通过工商、行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性科技咨询服务单位,并自建网站(有备案、注册)发布有关专利文摘供求信息,信息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及相关官方部门,官方网站有提供免费的专利文摘资料下载(打包的汇编资料收取工本费)。应B方的需求,C方从官方渠道和自备的信息库检索、收集到相关的专利技术资料进行整理汇编,共约有100余条不同内容的文摘资料,提供给B方,收取300元的资料费。以光盘形式提供,在光盘及文本内容中确未注明不得仿冒等类似字样,事后没有参与B方获取专利信息后的一切活动。C方称:专利技术是以“技术的充分公开换取法律保护”是专利法的基本原则,至于向B方收取费用仅是低廉的咨询服务费,不存在技术转让之说,因此C方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不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判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可以看是否有以下侵犯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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