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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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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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