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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特有概念,是企业在破产时,对部分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不经过破产程序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那么破产别除权的特征是什么呢...
(一)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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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
(一)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 (二)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三)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 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 (四)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 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一)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至于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以及应受连带责任规则的担保,则不享受别除权的待遇。 (二)别除权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所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的产生是由于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上已设定担保物权,所以别除权就只能对被特定的财产行使。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责任,责任仅限于该担保物,在该物消灭时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担保物权也就丧失。除了担保财产之外,担保债权人对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其他财产如企业成员的财产,自由财产等都不能行使别除权。根据别除权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当别除权标的物不足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务时,别除权人不得就未予清偿部分请求破产财产优先清偿,而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三)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按照这一规定,别除权标的物虽然也是破产人的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后为清算人的接管,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破产财产区分开来。这种区分的用意,在于将用于别除权人个别清偿的标的物与用于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的破产财产之间划出一道界线,使别除权人能够不受清算人的任何干涉而顺利地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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