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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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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对该条内容曾这样表述:
合同有效,但合同主体不是公司,而是所有发起设立的股东,各设立人之间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因此,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全体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的共同行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推定为设立公司进行的行为,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了个人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的,仍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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