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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维持判决。(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一)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合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际意义的;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③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当事人起诉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提出以下一类或多项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判决;(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支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赔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纠纷;(七)请求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共同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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