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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防范,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那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在诉讼...
隐名股东首先要对外界确立其实际“股东”的地位,这种法律风险隐名股东在一开始就应该有所防范,如果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话,那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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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显名股东侵犯隐名股东权益,隐名股东应保留代持股协议等证据,到人民法院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权利被侵犯可以采取下列办法应对: 1、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和解; 2、如果当事人无法和解的,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调解; 3、如果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4、仲裁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因合同产生纠纷的,一般主张违约责任,因侵权产生纠纷的,应当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条文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的情形又大量存在。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也算是给了隐名股东一个名分,让其存在得以合法性。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权益,应当依照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避免隐名股东权益受损,隐名投资人事先在章程中限制显名股东的权利,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其权利及身份。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某些投资者由于自身原因不愿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故选择与他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台前”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此种持股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当出现股权纠纷或者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出现纠纷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隐名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委托持股前做好风险评估,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在委托持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必要时按照法律规定完成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从“幕后”走到“台前”,取代名义股东成为真正的股东,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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