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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五)就业、失业登记;(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安置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和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包括:(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五)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六)失业的残疾人;(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八)需要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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