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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不能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之约定要求继续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意向书是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意向书一般就股权转让标的、计价方式、交...
受让方不能依据股权转让意向书之约定要求继续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意向书是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意向书一般就股权转让标的、计价方式、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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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收益的构成: 股权投资通常可以获得两种收益,一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在股权最终转让或处置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根据我国税法,前者被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从学理上讲,股息红利通常被称为“持有收益”,因为这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一次性收益则被称为“处置收益”。 依据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股权投资所得的税收待遇与财产转让所得有所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享受免税待遇(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或抵免企业所得税(针对内资企业);而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然而,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之间存在交叉,主要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可能包含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因此,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和“持有收益”,后者指的是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从纳税人的立场来看,税法应尽可能单独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将其作为股息处理。如果税法不加区分,将股权转让的价差全部作为处置收益看待,投资人只能通过强迫被投资企业尽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润分配后转让股权的方式,降低纯处置收益,从而减少股权转让的综合税负。这种股东税负导向型的利润分配,会给一些现金流本来就不足的企业或急需资金扩大经营的企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受益凭证为一有价证券,用以表彰受益权。投资人购买共同基金时,投信公司会发行所谓的受益凭证给投资人,以表彰受益权。因该凭证法律上视为有价证券,在进行任何转换或买回前,均须将此受益凭证交回给基金公司。若不慎遗失,补发事宜相当费时,故除非特别要求,否则投信公司大多不主动发给受益人。
一、股票转让1、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 二、限制1、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这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总体规则。1、封闭性限制中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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