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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兴为你解读人民法院审判瑕疵处理办法试行办法,可以投诉,要求对案件承办法官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只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就是有效的,这与借条的形式无关;即使借条的形式有瑕疵,法院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结合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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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缺陷的借据法院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未规定债权人,当事人持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事实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合同内容存在瑕疵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存在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如果是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虽然通过更加详尽的审查,可以有效地避免有权利瑕疵的不动产进入拍卖实施,但审查不是万能的,总有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权利瑕疵未能发现,毕竟执行机构并不是这些不动产的权利所有人。买受人万一竞拍购得了法院未能审查发现、公告中并未提及的权利瑕疵,导致其权益受损,有必要在强制拍卖制度中为其提供救济程序。 (一)不动产拍卖款未进行分配的情形 对于拍卖款未进行分配的情形,若买受人不动产权利的确存有重大瑕疵,且该瑕疵是拍卖公告未开示的买受人也不可能知晓的,导致买受人无法行使不动产权利或者行使该不动产权利要遭受巨大的损失的,应当赋予买受人的撤销拍定申请权。由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准许撤销其拍定,经审查,法院可以撤销对该不动产的拍定。对撤销拍卖申请的适用必须要进行适当的限制,因为若不动产上存有微小的瑕疵,动辄撤销拍定,则不利司法强制拍卖制度的目的实现和稳定。在存有微小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引导买受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负担,如在案例二中,若水费数额不大,则由买受人承担水费应为一个经济而又便利的解决方案。 该买受人的撤销拍定申请权与强制拍卖私法说中的要求与债务人解除合同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应当做出区分。买受人的撤销拍定申请权的相对方是国家执行机关,并非债务人;该申请权意欲消灭的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拍卖行为的效果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该权利仅仅是申请权而不是私法上的解除权,必须经过国家执行机关的审查准许,准许与否体现的是公权力的意志,体现出公法上的不平等性。该申请权并不违背强制拍卖的公法属性。 若买受人无法行使不动产权利或者行使该不动产权利要遭受巨大的损失,消灭拍定效果,回复至拍定前的状态无疑是最经济也是最不会引发新的问题的解决方式。虽然强制拍卖的效果被消灭,可能导致执行资源的白白浪费,但将引发许多后续问题的执行程序还不如一切“归零”。执行机构准予撤销的,也不会对强制拍卖的公信力造成损害,因为赋予买定人撤销拍定申请权,应买人会更加无后顾之忧的参与竞拍,相反有助于提升强制拍卖的公信力。 (二)不动产拍卖款已进行分配的情形 在不动产拍卖款已进行分配的情形,回复至拍定前状态已不可能,但拍卖效果仍可以被消灭。买受人向法院提出撤销拍定申请后,法院准许的。买受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直接向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要求返还拍卖款。该执行回转基于的不是执行错误,而是强制拍卖的效果被消灭。 该执行回转申请权与向债权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也应作出区分。瑕疵担保责任必须经由诉讼,法院行使审判权后再经权利人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公权力方才介入,而执行回转则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而由执行机关直接作出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执行回转的裁决,进而进入执行程序。该执行回转目的在于消灭执行效果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执行回转不能造成的损失,买受人并不能向执行机构要求国家赔偿。因为即便法院对强制拍卖的不动产未仔细审查,导致拍卖公告中未示不动产的瑕疵,交付时买受人才发现的,法院并未违反执行程序,不符合要求国家赔偿的条件。法院应当加强对强制拍卖的不动产的审查,努力发现其瑕疵,但对法院审查不能过于苛刻,不能因为审查有所疏漏就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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