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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有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局决定的。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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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对于服刑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通报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以便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管理监督: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必须接受监督改造并遵守有关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的同时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该罪犯的收监,应当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等执行机关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当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根据《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六条,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不能自理的鉴定。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第七条规定,监狱组织诊断、检查或者鉴定的,由监狱区域提出意见,经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报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后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定。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怀孕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疾病诊断或妊娠检查。对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罪犯不能自理鉴别小组进行鉴别。第十一条规定,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没有亲属或者监护人的,可以由罪犯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原所在单位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推荐担保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填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并告知保证人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保证人应当签署《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第十二条规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监区人民警察应当集体研究,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经监区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报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⒈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⒉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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