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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次和人数的认定,以销售商品、提供...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犯罪,自愿在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下,如实解释犯罪事实,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判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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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通过支付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次,直接或间接以开发人员数量作为报酬或返利依据,引诱或胁迫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30人以上,三级以上的,应当向组织者和领导者提起诉讼。本文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组织和领导作用的发起者、决策者和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策划、指挥、安排和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的实施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如下: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50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药物(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以上;(3)芬太尼125克以上;(4)甲卡西酮200克以上;(5)二氢埃托啡10胺酮500克以上;(8)美沙酮1公斤以上;(9)曲马多。γ-羟丁酸超过2公斤;(10)5公斤大麻油、10公斤大麻脂肪、150公斤大麻叶和150公斤大麻烟;(11)可待因和丁丙诺啡超过5公斤;(12)三唑仑和安眠酮超过50公斤;(13)阿普唑仑和恰特草超过100公斤;(14)咖啡因和罂粟壳超过20公斤;(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啡、尼美西盘超过250公斤;(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盘和溴西盘超过500公斤;(17)上述药物以外的其他药物数量较大。国家指定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范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用于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药品中毒成分的含量确定涉案毒品的数量。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十克以上可卡因不足五十克;(二)三、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药物(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3)芬太尼25克以上不满125克;(4)甲卡西酮40克以上不满200克;(5)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6)哌替啶(度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7)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8)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公斤;(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以上不满2公斤;(十)大麻油1公斤以上不满5公斤,大麻脂2公斤以上不满10公斤,大麻叶和大麻烟30公斤以上不满150公斤;(十一)可待因和丁丙诺啡1公斤以上不满5公斤;(十二)三唑仑、安眠酮10公斤以上不满50公斤;(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20公斤以上不满100公斤;(十四)咖啡因、罂粟壳40公斤以上不满200公斤;(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啡、尼美西盘50公斤以上不满250公斤;(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盘、溴西盘100公斤以上不满500公斤;(十七)上述药物以外的其他药物数量较大。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行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类型的认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抵制检查、拘留、逮捕、死亡、重伤、轻伤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以暴力抵制检查、拘留、逮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情节:()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2)在戒毒场所、监督场所贩毒;(3)向学生贩毒;(4)组织、使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孕妇或哺乳婴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6)其他严重情况。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大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情节:(1)非法持有戒毒场所和监督场所的毒品;(2)使用或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4)其他严重情况。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三)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追究被包庇犯罪分子的毒品犯罪;(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一)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或者本解释第一款规定的大量标准;(二)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三)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四)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五)其他情节严重的。隐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让、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不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归案后认罪、悔改、积极归还赃物,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符合下列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麻黄碱(消麻黄素)1公斤以上不满5公斤;(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公斤以上不满10公斤;(3)3-氧-2-苯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公斤以上不满20公斤;(4)醋酸酐10公斤以上不满50公斤;(5)麻黄浸霜、麻黄浸霜粉、胡椒醛、樟脑、樟脑、异黄樟脑、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公斤以上不满100公斤;(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超过250公斤;(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超过500公斤;(8)其他毒品数量相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5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1)因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受到刑事处罚;(2)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受到行政处罚;(3)组织5人以上或多次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或者在多个地方非法生产毒品;(4)使用、煽动未成年人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6)严重影响人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7)其他情节较严重的情况。易制毒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毒品的,不得依照法生产、销售、购买、备案证明或者个人未办理毒品生产、运输许可证明;(6)严重影响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严重的情况。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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