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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尚在试行阶段,有部分省市(如湖南)已开始大范围推行; 量刑建议是以专门的量刑建议书体现的,加盖检察院公章后,与起诉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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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给小三转钱可以起诉。这钱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话,是可以起诉要回来的。 转账记录您先保存好,到诉讼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85********,壮族,初中,农民,文化,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30日由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和吴某某、黄旭克、杨永东、余家佳等人将被害人罗某某、叶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从隆安县城厢镇“阿里巴巴”网吧带到城厢镇城南路一池塘边路段进行殴打,并当场将罗某某的60元人民币(下同)、叶某某的100元、陆某甲的60元、陆某乙的30元、陆某丙的70元抢走。随后吴某某等人又威胁罗某某、叶某某于当日拿1500元到隆安县城文化街的“向往网吧”交给他们,罗某某等人被迫同意后方得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杨永东,余家佳、黄旭克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波 2015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起诉书8份。
是送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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