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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与土地租赁登记的规定是不同的,前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后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可见,国有土地承租人依法申请登记后,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同一位阶的权利,即都是土地使用权,故该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再看一下《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同时,《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见该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出租登记同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相比,有以下区别:1、前者的出租人是土地所有人,后者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者2、前者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内申请登记,后者则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申请登记。3、在法律制度用语上,前者定义为“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者为“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4、土地出租登记属于土地权利设立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它项权利。显然,我国上述规定是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作为物权化登记的。其实,个人认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界定为他项权利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妥,因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后果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或设定,即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法定权属人的变化,承租人取得的不过是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承租人便依法或依约取得承租权,而并非在申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后才取得承租权,因此,严格的讲它是合同登记备案,而非物权他项权利登记。该登记之目的,除为了便于国家监督控制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外,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如甲将其土地使用权低价出租与乙,但未登记备案,然后又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因“抵押不破租赁”,只能维持收不回成本的租赁关系,而通过租赁备案制度,银行完全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查验是否已经出租,并以此决定是否接受该项抵押。因此,法律上只要赋予该合同登记备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可,即未租赁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不予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而对于已经租赁登记备案的,对于明知抵押物存在负担仍接受担保的抵押权人不予保护,即“抵押不破租赁”。
首先,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可以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异议登记事项记载在登记簿上后,由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暂时丧失了公信力,登记机构暂时不办理权利人的处分登记申请。因此,一旦得知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拒绝或者驳回,就会要求注销异议登记,以免影响其正常行使权利。作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如果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拒绝或者驳回,则不能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但此时因异议登记期间(可以是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可以是十五日后),为避免异议登记不当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给自己造成赔偿责任,也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1、婚姻登记是对事实行为登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具有法律事实的特点,婚姻登记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婚姻状况变动的合意进行如实记载和确认,使其合意生效。这种行为是中立的,不存在给申请人一定利益的事实。2、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有效要件的婚姻属于私有领域,但是基于私有自治的原则。结婚,为男女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喜欢的配偶,建立幸福幸福的家庭,必须根据男女双方的自由意义建立,国家公权不需要介绍人。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到当事人身份的变更,与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亲属关系和社会整体的人伦秩序有很大关系,当事人身份权利的正当性需要一定的公示形式来确认。婚姻登记源于婚姻的社会性,通过对现有事实的认可,可以达到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其实,各国一直要求结婚需要一定的公示形式,宗教式和注册式都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3、婚姻登记本身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对象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功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特定婚姻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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