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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关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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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和乡镇四级政府,都应当根据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除了要保证其辖区的环境质量不恶化外,还应当在目前状况基础上,推动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地方政府在履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时,要以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为依据。目前,国家对很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了目标责任制,并相应明确了治理任务。以大气污染防治为例,2013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据此,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就应当以国务院确定的上述目标以及相关的治理任务要求为依据,积极采取措施,确保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针对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没有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按功能区确定的浓度限值。比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一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1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75微克/立方米。超过上述浓度限值的地区,即为未达标区。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和乡镇四级政府,都应当根据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除了要保证其辖区的环境质量不恶化外,还应当在目前状况基础上,推动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地方政府在履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时,要以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为依据。目前,国家对很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了目标责任制,并相应明确了治理任务。以大气污染防治为例,2013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据此,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就应当以国务院确定的上述目标以及相关的治理任务要求为依据,积极采取措施,确保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针对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没有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按功能区确定的浓度限值。比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一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1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75微克/立方米。超过上述浓度限值的地区,即为未达标区。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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