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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将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明确告知劳动者(在补偿协议中写明),并将双方协商确定的实际经济补偿数额告知劳动者,经劳动者及用人...
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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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明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条款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效:(1)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法定标准,并且劳动者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权利的,该条款将被视为有效;或(2)如果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没有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则该条款在时效届满时也有效。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主动提议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每工作一年的,需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3、但如果是劳动者提议的,则不需要支付补偿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高层管理及技术人员流动日趋频繁。为避免商业秘密随着人员的流动而流向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保持企业的竞争力,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最常见的手法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妨碍,经济补偿便成为必须。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经济补偿可不与当事人约定,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当然条款。换言之,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经济补偿的给付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亦可知,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否则如其无效,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亦失去依据。据此,此纠纷中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终止时,虽陈某与该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但该公司实际上按照不低于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了经济补偿,陈某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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