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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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