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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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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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