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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因而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
这种特殊的侵害事件确实让人难受,所以受害人在被侵犯当时总是上下不定,无法面对丑恶的性强暴公之于众的事实,这是一种法律意识与想像的名誉受损作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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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的告诉权与被信访人的名誉权的“冲突”进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视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信访人的告诉行为进行分析认定,信访人的合法告诉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与被信访人的名誉权并不存在冲突。 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信访制度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定。该条例开宗明义即指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根据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信访制度实质上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参与和权利救济制度,并自有一套法定的处理程序。就此而言,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一样,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应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且上述几个方面的条件须同时满足。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还涉及到一个证据认定上的问题,即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依据《信访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从信访机关非法获取的检举、揭发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检举、揭发人起诉名誉侵权的“合法”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排除的证据。
1、名誉受损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并且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声誉损失赔偿应当根据影响实际情况确定,没有具体规定。赔偿金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况;(3)侵权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利润;(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被起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违法侵权,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精神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包括:(a)、身体、生命和健康的权利。b)、荣誉、名誉、肖像、姓名的权利。c)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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