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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
化妆品广告不允许出现下列内容: ①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和性能有虚假夸大; ②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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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看一下以下规定: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0.13 【实施日期】2000.01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印刷品类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95号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第一条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新闻、报道及其他非广告信息。 第六条印刷品广告中应当具有“广告”标志,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七条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的刷品广告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广告。 第八条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办手续。 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九条申请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 (二)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样件;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文件要求的,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事项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主发布印刷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址;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理部门发布前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发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广告证明文件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印制企业对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印制。 第十六条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理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应当责令其改正,广告内容严重违法的,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销毁。对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所宣传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物品可以作扣押、封存、没收等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 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责令停止发布,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 以3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管理机关处 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等可以不标明“广告”标志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 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之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每二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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