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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7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和事由。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内容,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据国家统计局对2562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进行调查,在已经改制的1943家企业中,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达563家,占到已改制企业的29.0%。但是,也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赋予了国有独资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方面的特权,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设计不甚完备,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干预过多,仅仅允许国家出资设立一人公司,有对民营资本歧视之嫌。因此,有专家建议取消《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在国有独资公司类型化的基础上,将属于商事性质的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加以相应的规定,容纳于一人公司中;将仅存在于特殊行业和特定领域的国有独资公司,交由其他法律调整。 2003年,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我国进行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设立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各级国资委,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使得原来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再适应形势的需求。因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七条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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