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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避险过当的处罚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称为避险过当。”在刑法理论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避险过当应当负法律责任,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因此,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即所损害的利益等于甚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应当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在刑事上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当然,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就是应当预见到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大于或相当于其所保全的权益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也没有这个名称不是超法规的紧急避险,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紧急避险适用的条件: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1)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3)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过去时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4)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7、特别例外限制。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要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是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因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避险不当或因误认为是危险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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