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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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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二)委托代理人;(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七)要求对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2、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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