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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其中“预备犯罪”是指为了实行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创造犯罪条件;(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根据法律规定,拘留的执行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但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扣押的物品应当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进行清点,并当场列出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扣押物品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加强群众监督,证明扣押情况。第二,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对被扣押物品进行清晰的检查,并当场列出两份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其家属,另一份附卷备查。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发现地点、扣押时间等。,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字或盖章。现场列出的清单不得涂改。任何必须更正的清单都必须由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证人签字或盖章,或重新列出。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的来源,从而体现证据的证明力,保证与案件有关的扣押物品经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被扣押物品的丢失或个别调查人员擅自截留被扣押物品,也可以防止个别被扣押物品的人无理要求未被扣押物品,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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