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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孝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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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的委托,指派刘岩明律师担任原告xx与被告某市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调查取证及参与庭审活动,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原告起诉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不是重复起诉。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对原告的生产车间及设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曾于2018年2月24日起诉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诉讼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要求原告撤诉,被告给以原告协调解决。原告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给原告解决搬迁及赔偿问题。某市人民法院(2018)皖1221行初21号裁定,已载明原告的撤诉的原因,该裁定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被告也没有按撤诉时的约定给原告协调解决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只好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对原告的实施强拆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是配合其他单位强拆,被告没有法定职权对原告实施强拆,是行政违法行为。1、被告提供证据2015年9月20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某市国土局的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仅有被告盖章,该证据发文人和收文人皆不是被告,没有依法送达,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建设的生产车间是2015年8月12日经被告和西城社区同意由某市西城社区桃园安置区搬迁安置到现在经营地点,原告生产性经营企业,公司有职工常年工作,使用留着送达,没有见证人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告提供的自行强拆告知书,不真实,不合法,与原告强制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该证据,从该证据发文人及收文人均不是被告,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没有依法送达,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从发文是某市城关执法大队做出的,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实施强拆的权利,牵涉企业拆迁,应按法定程序,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三)、被告依据《某市拆违拆旧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32号文件和某市网格化管理文件【2016】55号对原告企业实施强拆,是违法行为。被告依据的两份文件没有授权被告对原告企业实施强拆,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法律设定。被告没有法律授权无权对原告企业实施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原告企业建设是2015年8月经被告同意搬迁安置到现在经营地点,并向村民支付租金,是政府安置历史原因造成的,不是违法建筑。被告为了不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对原告实施强拆是行政违法行为。(四)、被告违法对原告实施强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合法经营集体所有制企业,原经营住所在某市城关镇50米路西头即某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桃园安置区内,为了配合政府拆迁,由政府安置到现在到现在经营住所即某市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城居委会二环路曾庄西,原告依法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生产车间,铺设地坪,安装地磅、龙门吊,购买剪切机、压块机、拉丝机、压块机等设备,建设围墙。被告对原告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9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被告应依法赔偿。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恳请采纳。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所2019年3月29日针对于行政诉讼,首先是要根据事实情况来说明国家行政机关是否在哪些方面有犯错或者是违法行为。并且没有对其进行解决哪些相关问题。说明清楚之后,法院会根据事实情况进行相关调查,来确定该种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属于实际情况的话,将会要求主管部门进行相关整改并且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多次与被告人家属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斟酌考虑: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本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个: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辩护人认为: 一、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 Xxxxxxxxx 二、本案证人xx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XX的三份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 三、鉴定结论疑点较多,不能证实xxxxx。
一个好哥们,开车出现了车祸,刑事诉讼律师辩护词如下,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中起诉书认定张××作案的证据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张××强奸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型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痕。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关于血型试验结论。根据××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都血型为B型,阴道内精液为A型,犯罪嫌疑人张××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张××强奸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阴道内精液与犯罪嫌疑人张××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张××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阴道内精液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的B型、O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张××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张××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张××的供述相一致的。张××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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